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查獲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在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查被告甲○○先後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判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三棟被查獲採尿後,先後送驗及複驗,均是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魏大喨
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秀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