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受處分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停止戒治後,依法每月固定驗尿報到,期間不曾有違法情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恐係該段期間,因感冒服用醫生開之藥方,影響驗尿結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查驗尿液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經採取之尿液,係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兩種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意旨雖稱其因感冒服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服用中西藥雖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然氣相層析分析法為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不致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受處分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抗告意旨請求再檢驗自非有必要。其抗告否認有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