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艾茹
被   告  陳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6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
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之緣由,係因原告前向訴外人 徐沈鳳子 買受坐落新竹縣
○○鎮○鄉段○○○○號土地,原告與徐沈鳳子從未接觸,
當時係訴外人 林煜翔 自稱為徐沈鳳子代理人出面與原告洽
談土地買賣事宜。據林煜翔表示地主徐沈鳳子開價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且一再保證貸款之金額絕對高於550
萬元,不斷鼓吹原告盡快購買,不會吃虧。原告因基於信
賴林煜翔為房仲人員之專業,遂由其代理徐沈鳳子與原告
於民國101年9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林煜翔
遲於101年9月10日始補具授權書。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就本件買賣尾款270萬元之給付
,合意係由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俟貸款核撥之日同
時給付。換言之,如貸款手續尚未辦妥,金融金構尚未核
撥貸款款項,原告即無給付尾款270萬元予賣方徐沈鳳子
之義務,亦即徐沈鳳子之尾款價金請求權於貸款核撥前尚
未發生至明。詎原告於依約交付第1、2期款共計280萬
元後,林煜翔卻告知地主要求原告再支付70萬元,湊足35
0萬元辦理過戶;餘款200萬元於辦妥貸款銀行核撥再給
付。原告為能順利取得土地,乃配合賣方之要求給付350
萬元價款,待辦理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
(二)豈料,林煜翔故意隱匿買賣土地與鄰近土地均相緊連,其
相隔鄰間並無通路,必需取得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始
能對外通行,以致原告雖完成買賣土地之登記,並持相關
資料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竟遭拒絕。嗣經原告催請林煜翔
解決,其為免原告起疑,騙稱其同意自101年11月19日起
2個月內,負責處理取得路權使用同意書以使原告得以辦
理貸款事宜。至買賣尾款200萬元由其先行支付予賣方,
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由林煜翔暫為保管,迨土地貸款核撥
後即付款予林煜翔,並退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而辦理期間
所發生之利息係由林煜翔負擔。若林煜翔於上開期限內未
能完成路權問題之處理,林煜翔就路權問題仍無法處理完
成,應由其無限期負責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處理期間內
所有之相關費用(利息)亦概由林煜翔負擔,林煜翔並書
立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徐
沈鳳子買賣土地之尾款,非屬林煜翔所有,林煜翔無權處
分系爭本票。縱林煜翔同意由其先代償200萬元尾款,且
確已給付徐沈鳳子,然林煜翔僅代原告保管所有之系爭本
票,在林煜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取得路權使用
同意書予原告得以辦理貸款,且於貸款順利核撥支付代償
之200萬元予林煜翔時,自應歸還代保管之系爭本票予原
告。反之,林煜翔如違約未在2個月期限內取得路權使用
同意書予原告,致無法辦理貸款,林煜翔無論如何均不得
且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並應負擔期間所生之利息殆無疑義
。然林煜翔不但未取得路權使用同意書,致原告迄今仍無
法辦理貸款,甚且 厚顏 一再以「其向金主借款200萬元,
1個月利息就6萬元」,要求原告趕緊支付伊200萬元。
原告回以只要伊趕緊取得路權使用同意書,順利辦理貸款
,待貸款核撥後,即得給付伊200萬元,原告也可拿回系
爭本票。
(四)詎林煜翔竟勾串被告,假借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林
煜翔將所詐騙且無權處分之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交由被告,
再由被告冒稱善良第三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為形式上之審認而以102年度司票字第960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與林煜翔間如確有200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被告借款利息每月高達6萬元,應
係常以放款予他人,收取利息,依常情而言,在其與原告
並不相識且從未接觸之情形下,必會要求借款人林煜翔於
借款同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以求債權確能獲償之
雙重保障;再者,被告住所與原告住居地僅有一街之隔,
尤有甚者,林煜翔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註
明之地址竟與被告於102年3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時所載之住所相同,均為「新竹縣○○鎮○○里○○鄰○
○路○○○巷○號8樓」,顯見其中情弊,其2人顯然串謀
,由林煜翔先以「負責取得路權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辦理貸
款,並代原告支付200萬元予地主」,詐騙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暫由其保管,嗣再交由被告虛偽以善良第三人身分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圖取不法之利益,益證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善意。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所簽發、票號
CH279649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其與林煜翔為朋友關係,林煜翔表示因有土地買賣需向其借
款200萬元,其以現金200萬元交予林煜翔,本約定2、3
個月內還款,惟因拖延太久,故林煜翔交予其系爭本票。該
借款200萬元係其向許多朋友調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由林煜翔收執,嗣林煜翔
再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遂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兩造固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就者為:(一)林煜翔是否因原告
之發票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二)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林煜翔收執之原因關係為何?(三)原告依據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林煜翔是否因原告之發票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原告簽
發交林煜翔收執之系爭本票,既係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而
完成發票行為,林煜翔即處於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狀態,
成為系爭本票正當處分權人,故原告以其與林煜翔間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票據原因關係,認林煜翔僅係保管系爭本票
而未取得票據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林煜翔收執之原因關係為何?
查原告主張林煜翔代理徐沈鳳子以售價550萬元之價格出
賣其上開土地,其業已付款共計350萬元,並辦妥土地過
戶登記,至所餘尾款200萬元,買賣雙方約定由原告以買
賣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取得之貸款核撥日同時給付。嗣因
買賣土地相隔鄰間並無通路,必需取得相鄰土地所有人之
同意書始能對外通行,致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遭拒。
林煜翔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煜
翔設法取得買賣土地路權使用同意書,並由林煜翔先行支
付買賣尾款200萬元,而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林煜翔收
執,待貸款核撥原告以之清償林煜翔後,再由林煜翔返還
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協議書、本票2紙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則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與林煜翔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林煜翔先行代其支付買賣尾款予徐沈鳳子,同時林煜
翔負有為原告取得買賣土地路權通行同意書之義務以供其
順利貸款之用;而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林煜翔收執,待
日後其得以買賣土地順利貸得款項並以之對林煜翔清償其
所代墊之買賣尾款後,林煜翔即需負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
。換言之,倘林煜翔於代原告墊付買賣尾款,且原告亦於
林煜翔為其取得土地路權通行同意書而向金融機構貸得款
項後,原告卻不願意以貸得款項清償林煜翔代墊之買賣尾
款之時,林煜翔始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三)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
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
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交林煜翔收執後,林煜翔即成為系爭
本票正當權利人,自有處分系爭本票之權。嗣林煜翔復將
系爭本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本票並未指名受款人,屬無記名本票,亦有該本
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而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
讓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自明。
則被告自票據權利人林煜翔處以交付方式受讓系爭本票,
被告已因林煜翔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而取得票據權利,縱
林煜翔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亦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所
載之權利。原告以林煜翔未在系爭本票背書,而懷疑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要屬無據。是以,被告並非自無
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票據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另就本件被告自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票據,有無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使得原告得以
其與被告前手林煜翔間之原因抗辯(人的抗辯)對抗被告
乙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
、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既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僅以被
告未要求借款人林煜翔於借款同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
,以及林煜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註明之地址與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所載之住所相同為由,即遽認定被告
並未交付借款、被告取得票據關係出於惡意云云。然於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中,本不以借款人必需提供以其本人名義
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作為擔保;而僅以借貸雙方同住一處,
亦不足證明其等間之借貸關係即屬虛偽,況本件被告就其
與林煜翔間存有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借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
件原告就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被告係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事實,均未能盡其舉證之責,
故原告自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其
與被告前手林煜翔間之原因抗辯(即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需以林煜翔代原告墊付買賣尾款並取得土地路權通行
同意書使原告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原告卻拒絕以貸款對
其清償為前提。被告於林煜翔未完成上開對原告之義務時
,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權利)對抗被告。
3、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
├──┼───┼───┼───┼───┼───┼────┤
│1│黃艾茹│未記載│民國10│未記載│新臺幣│CH279649│
││││1年11││200萬││
││││月19日││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