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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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定)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由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時前往基隆市○○○路○○號北五堵營區報到入營,該教育召集令並於同年五月九日送達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弄○○○號五樓住處,由其母親 黃甜妹 收受,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上開地點接受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集期限二日以上。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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