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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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五一餐廳」茶藝館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所僱傭之女工於五後十時到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備有宿舍或提供交通工具,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僱用 許月嬌李靜歸 等二人在前開茶藝館從事女侍服務之工作,其工作時間自下午十七時起至凌晨二時止。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論處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同法第七十七條中刪除,移至同法第七十九條中。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此項為新增,其條文為: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處以刑罰;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則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是本件被告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固甚明確,惟勞動基準法修正後,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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