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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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PAMAN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UPAMANANGKHAMRON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PUPAMANANGKHAMRON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簡敬豪 警詢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四)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十張附卷可證。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