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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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林春發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緣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彼時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二人間
,猶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因原告長相與訴外人 陳青松 相似,原告之母乃於近日間告知原告之父為陳青松而而非被告。原告為求慎重,經與訴外人陳青松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作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確認二人間存有親子關係。
㈡本件原告之生父是否係被告,尚不明確,致使原告對被告有無依民法應負扶
養義務及繼承被告財產之權利,因而處於不明狀態,非賴確認判決無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其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
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觀之,關於婚生子女之否認,依法僅得由該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苟該夫妻之一方未為或未能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地位,此種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即屬確定,任何人即不得為歧異之主張。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渠係於被告與其生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
,則渠依法即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是故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惟依法亦僅得由被告或為被告妻子之丙○○,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於該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第三人或為受該婚生推定之子女,均無遽為歧異主張餘地。乃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渠並未曾經被告或被告之妻(即原告生母)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判決確定,卻逕由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徵之上揭規定,其訴即屬顯無理由,依法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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