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替代役役男(役籍號碼:Z000000000號),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休假離營,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收假返回單位報到,竟無故擅離職役逾假未歸,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依替代役管理相關規定發佈離役通報,請求其戶籍地憲警機關協尋未果,累計逾七日,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仍未歸隊。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三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替代役實施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二者之刑度完全相同,僅新法之構成要件增列「累計」二字,且被告之行為(參照法務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四日法律字第0910015565號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累計逾七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記載於二十八日止已逾七日,容有誤會)不論在修正前後均該當於該條犯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
修正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