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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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嗣被告因經營之公司倒閉,積欠巨額債務,遂意志消沉,惟仍固定在台中市工作,兩地往返,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工作期間竟未返家,從此毫無音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嗣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相關事務時,始獲悉相對人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已出境,至今未返台,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張月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中工作期間竟未返家,從此毫無音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多方尋找,仍無所獲,嗣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相關事務時,始獲悉相對人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已出境,至今未返台,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張月華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