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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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丁○○、丙○○及 黃書淵 (經檢察官另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五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永盛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車九」之賭博方式,由五人輪流作莊,每次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二百元不等之金額押注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上述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一副、骰子十顆、及賭資一萬零三百十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十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一萬零三百一十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製賭博案查扣物品一覽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雖均記載「賭資新臺幣八千八百元、抽頭金新臺幣一千五百一十元」,惟其中一千一百一十元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明確供稱係伊之賭金,並不是抽頭金(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參以本案賭博地點在公園之涼亭、被告等人係各自前往,偶於前開處所進行賭博等情狀,堪認該置於涼亭桌上之一千零三百一十元現金係在賭檯上之賭資,而非抽頭金無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依據│├──┼──────────────────────┼────────┤│一│象棋一副、骰子十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現金新台幣一萬零三百一十元│在賭檯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