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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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自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往長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三八巷七一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酒後注意力減弱因之無法注意,致煞車不及,撞及對向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使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乙○○具狀撤回告訴),嗣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九六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呼氣後濃度高達0.九六MG\\L乙節,有酒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卷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全身充滿酒味及其有肇事之情形,益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及在對向由乙○○騎乘之機車,使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車撞傷告訴人乙○○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