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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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錦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為錦澔有限公司、票號為BS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四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係借予其父 陳鵬達 使用,再由陳鵬達持以交付 陳進陽 作為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押租金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因陳鵬達未於票期屆至前給付票款,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合作金庫海山支庫,謊報上開支票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陳進陽之姐 陳美蓮 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退票而查悉上情,而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案偵訊時自白誣告犯行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按犯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訊中自白誣告犯行,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