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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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飲用酒類,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不滿前方由 周紹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竟由後方追撞該車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
二、本件證據另補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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