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起至二十三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即十二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之樹林收費站附近,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另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