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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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寶強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頭款三千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三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占有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由其子乙○○使用,並於自約定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附近遷移至不明處所,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即寶強企業社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代理人 魯豫培 在偵查時、 洪家陽 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積欠告訴人之車款數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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