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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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賭博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使用象棋及骰子等賭具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判科罰金銀元一千二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收斂,復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做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賭法輪流做莊,先扔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再以每家取象棋二支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前開時間當場查獲(除甲○○外,其餘賭客均四處逃逸無蹤),並扣得賭具象棋一付、骰子十九顆及賭資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四七號判科罰金銀元一千二百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改,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具象棋一副、骰子十九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標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依據│├──┼──────────────────────┼────────┤│一│象棋一副、骰子十九顆。│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現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在賭檯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