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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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原名李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八點六計算,逐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二月四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該借款已視同
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除強制執行擔保品受償一百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其餘均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乙○○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加以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八千零九十元,送達郵費為四百七十六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