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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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佯裝參觀店面,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內閒逛,並趁正在該處裝修店面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桌上之T68行動電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阿爾卡特OT701行動電話(市價約三千元)及NECN530i行動電話(市價約七千元)各一支,得手後藏置於衣內,正欲離去之際,旋為乙○○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總值約新臺幣一萬七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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