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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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案外人 陳名姿 係朋友關係,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吵,陳名姿乃電請告訴人乙○○至現場處理,乙○○見雙方均已有醉意,乃欲帶同陳名姿離開,詎甲○○不願陳名姿離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二樓,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摔落至樓梯間轉角處,甲○○見此仍未罷手,復行毆打乙○○左肩處,造成乙○○受有左側肱骨頭與肱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