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機械式彈珠台」拾壹台(均含IC板)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七七七機械式彈珠臺」十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責付甲○○保管)。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十一台扣案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十一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十一台(含IC板),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