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櫻昌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櫻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而原判決係以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與 郭雅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機車)右側前端擋風板,發生擦撞,導致B機車向左前方傾斜而撞上安全島後倒地,以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惟觀之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前部有凹陷痕,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有白點線擦撞痕(此白點線擦撞痕是新發現的),及左前車輪邊有B機車掉落的方向燈殼;由此可以斷定,本件係B機車側撞A自小客左前車門(即左前車門前部凹陷痕)後,轉向擦撞(黑板條有白點線擦撞痕、機車方向燈、擋風板等損壞),而機車車把及後視鏡無損壞,係因汽車引擎蓋較低。從而,本件有⑴左前車門前部凹陷痕之撞擊點、⑵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上白點線擦撞痕、⑶左前車輪邊有機車掉落的方向燈殼等3項新證據;聲請人因未發現該3項新證據,而於原審時未為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相當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5
2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案卷證詳核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3項新證據」,均於原審審理時即
已存在。又觀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二、經查」㈢記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王添墻 於本院95年
9月20日具結證稱:「(問:本件車禍你有無查看雙方車損情形?)有,時間太久要看照片才知道。(問:就你印象是撞到何處?)有撞到汽車左前車門。(問:是汽車車門內側或是外側被撞?)是汽車車門外緣,就我的經驗來看,因為外緣很硬,所以沒有損壞,反而是車門外側會損壞,且本案是機車撞到外緣,因為機車擋風板是塑膠製。(問:有無檢查汽車與機車撞擊點?)有,我有請被告去看。(問:檢查結果撞擊點於何處?)汽車左前車門外緣。(問:當初有無檢查汽車車門外緣?)有,且每件車禍我都會請當事人看,且這件我印象深刻原因,是因為被告告我偽造文書。(問:直接撞到車門與葉子板地方會不會有凹痕?)會。(問:如何辨別與撞擊到車門外緣所導致車門外側凹痕不同?)一、依摩托車行駛方向,機車一定垂直撞上,才會有那樣的凹痕,如果是機車側撞,會產生擦痕。二、機車撞成那樣的凹痕,機車前面的葉子板多少會損壞」等語。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撞擊被告左前車門之外緣,而所謂車門之外緣乃指車門關閉與車身接觸處即車門打開向外推出的地方(見警詢卷第15頁證人於現場照片上以黑筆標示處);參以,依系爭現場照片所示『左前車門外側之凹陷處』,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足認並非兩車碰撞之撞擊點。是以證人多年處理車禍事故之經驗與判斷,上開證述即無不可信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撞擊左前方車門外側等語,自不足採】。據此,就本件車禍事故2車之撞擊點,係「B機車右側前端擋風板與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發生擦撞」、抑或「B機車撞擊A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外側」?原判決已說明認定所依據之理由;且關於⑴左前車門前部凹陷痕、⑵左前車門前邊黑板條上白點線擦撞痕,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是該等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
㈢又關於⑶左前車輪邊有機車掉落的方向燈殼部分。查,原審
於95年11月29日審理時,辯護人就「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表示意見時陳稱:「…況且從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方向燈蓋掉落在被告小客車的左前車輪底下,可見該處應該是撞擊點」(見原審卷第99頁)等語;是該證據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㈣再者,就聲請人主張前開「3項新證據」形式上觀察,並非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可認為本件事故之2車撞擊點係「B機車撞擊A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外側」,即原審所認定之撞擊點「B機車右側前端擋風板與A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緣發生擦撞」應為錯誤,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發現新證據之「顯然性」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而聲請再審,欠缺「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