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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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宥榛

選任辯護人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宥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莊思綺 」及「億創E*TRADE」等成年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鄭世珍 ,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張銘志陳建成 (另案偵辦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高宥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高宥榛於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高宥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幣商,本案行為係伊合法與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交易虛擬貨幣,伊本案臨櫃提領之款項即為前開之人匯款予伊以向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本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前來購買之客戶,均有進行實名認證審查,且統一由客戶匯入貨款後,再透過火幣平台掛單交易予客人,復觀全案卷證,並無被告直接與不詳詐欺集團接洽,甚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其他事證,實難遽認被告對於其經手之款項明知或可預見係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案外人張銘志、陳建成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復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臨櫃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稱其經營之「幣商」於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虛假交易行為: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若被告真為經營買賣虛擬貨幣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身上通常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虛擬貨幣,如果客戶臨時要調大量幣時,伊再馬上找其他人調幣,伊會在網路上找幣商,再約地方面交,伊拿現金給幣商,他當下再轉虛擬貨幣給伊,正常來講伊會找低的買,但買不到時,伊會找高的買,虧錢也沒關係,伊沒有在記帳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第127至128頁),所為不僅與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甚有可能產生虧損,實難見其獲利之途,足徵被告所稱自己所為之「幣商」行為,其真實目的並非藉由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況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而本案被告經營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其之KYC程序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交易標的,益徵被告所辯其為真正幣商等語,實非合理。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中之案外人陳建成有跟伊做KYC驗證,伊才願意跟他做買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24620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對於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謹慎,且買家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金流亦有跡可循,然就買入虛擬貨幣方面,被告卻稱:伊是在網路上找賣家,但伊不是跟固定賣家購買,伊沒有購買的相關憑證,伊會以紙飛機、臉書等軟體找賣家、比價,跟開價最低之賣家購買,伊會帶現金跟對方面交,賣家金流大會有稅金的問題,所以很多賣家不願意接受匯款,伊提款後會跟賣家約定地點並盡快交易等語(見偵24620卷二第43頁),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販售虛擬貨幣與其之賣家之任何相關資料,可見面對其上游盤商時,被告不僅輕忽至未留下任何相關資料,甚至本案高達百萬之金額均係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而未留下任何相關之收據或金流紀錄,倘該盤商於收款後未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告,被告亦難保障自己之權利,此與其面對買家之謹慎全然不同,亦足啟人疑竇。

 ⒋被告雖提出其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以作為其為幣商之證,然查: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進行KYC驗證,並非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與案外人陳建成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1次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2次「虛擬貨幣交易」,而此3次「虛擬貨幣交易」均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有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4620卷二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交易均未與案外人陳建成為KYC程序,僅有本案詐欺與洗錢之金流匯入時有刻意為KYC程序,已有可疑之處。再參以於111年10月20日,案外人陳建成曾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以供轉帳,被告則拍攝其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之照片予案外人陳建成,有當日對話紀錄在卷足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109頁),然金融卡背面載有3碼安全碼,該安全碼係為於交易程序中驗證對方是否為持卡人本人之重要資訊,具有防止盜刷之功能,是以吾人日常生活中均不會以之隨意示人,然被告反任意將之給予其並不熟識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所謂的「案外人陳建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應為被告所能掌控之帳號,而非一真實之虛擬貨幣買家。

 ⑵另觀諸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於111年10月20日間(即本案發生時)有以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87至101頁):

  (11時19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

  案外人陳建成:要買125

  案外人陳建成:我今天大概需要20

  案外人陳建成:200

  案外人陳建成:我先給你125

  被告:稍等匯款

  案外人陳建成:可匯款說。

  (11時27分)

  被告:老闆可以

  案外人陳建成:好

  被告:不過我們現在要多加一條合約

  案外人陳建成:我預約200左右

  案外人陳建成:我先給你133

  被告:我傳給你

  被告:你在(按:再之誤繕)看一下

  案外人陳建成:好

  (11時28分)

  案外人陳建成:(傳送交易紀錄之截圖)

  被告:我們現在第一筆是133對吧

  案外人陳建成:對

  (11時36分)

  案外人陳建成:對了老闆價格多少

  (中略,案外人陳建成於此期間另有匯款1次並傳送交易紀錄截圖)

  (12時24分)

  被告:(傳送第二份契約之前半部分)

  (12時41分)

  被告:(傳送第二份契約之後半部分)

  案外人陳建成:同意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案外人陳建成在被告告知要增加合約條款後,尚未看到合約前,即迅速匯款予被告,此僅發生於該日11時27分至11時28分之短短2分鐘之內,難以想像案外人陳建成會有如此急迫且輕率之匯款需求,甚至於匯款數分鐘後方記起未與被告談及交易之虛擬貨幣單價,與交易常情顯有不同。況被告此次交易之臨櫃提款時間為該日之12時28分,然彼時被告尚未將完整之契約傳送予案外人陳建成,案外人陳建成亦未同意該份契約,被告即已提領案外人陳建成匯出之款項,亦與正常交易顯有不符,應非真實之交易。

 ⑵至被告與案外人陳建成於111年10月21日(即本案發生時)之交易,亦可見以下對話,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24620卷卷二第119至121頁):

  (0時0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

  案外人陳建成:明天預約70

  案外人陳建成:我先付14.5訂金

  (0時1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更正13.5

  (0時2分)

  被告:好!

  (0時6分)

  案外人陳建成:(傳送交易紀錄之截圖)

  (0時11分)

  被告:好

  被告:合約我明天補上

  (0時35分)

  案外人陳建成:好

  (中略,案外人陳建成於此期間另有匯款2次並傳送交易紀錄截圖)

  (11時55分)

  案外人陳建成:老闆查一下a

  被告:老闆

  被告:今天賣價跟昨天一樣唷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案外人陳建成此次亦係在尚未得知被告所販售之虛擬貨幣單價前,即迫切地將款項匯出,與正常交易顯有不符,亦應非真實之交易。 

 ⒌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相仿。 

 ㈢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為170萬元,已非微數,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於本案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輾轉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17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⒉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轉匯虛擬貨幣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規定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假扮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從事裝潢,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因本案獲取170萬元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是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帳戶

 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時間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金額

1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9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銘志)

100萬元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

111年9月28日11時33分

12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1分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成)

40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

111年10月20日12時28分

173萬5000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5分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成)

3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

111年10月21日15時29分

30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高宥榛】

 ①112.3.9警詢(偵24620卷一第303至310頁)

 ②112.3.9偵訊(偵24620卷二第37至45頁)

 ③112.6.9偵詢(偵20621卷第125至129頁)

 ④113.5.2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⑤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55至61頁)

 ⑥114.3.28準備(本院卷第117至124頁)

 ⑦114.5.2準備(本院卷第143至150頁)

 ⒉告訴人【鄭世珍】

 ①111.10.25警詢(偵20621卷第75至78頁、偵24620卷一第351至354頁、聲拘卷第39至42頁、警搜卷第37至40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下稱偵20621卷)

 ⒈【被告高宥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20621卷第39至51頁)

 ⒉【證人張銘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621卷第59至61頁)

 ⒊【證人陳建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0621卷第69至73頁)

 ⒋【告訴人鄭世珍】提供之報案資料

 ①匯款交易明細(偵20621卷第79至82頁)

 ②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偵20621卷第83至84頁)

 ③暱稱「 莊思琦 」之Line頁面擷圖(偵20621卷第85頁)

 ④鄭世珍與Line暱稱「億創E*TRAD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0621卷第85至88頁)

 ⑤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20621卷第88至8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621卷第91至92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21卷第93至98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621卷第99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507號函暨檢附高宥榛之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偵20621卷第173至181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537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台連股字第P210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⒉被告【高宥榛】

 ①113.12.13庭呈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⑴被證1:被告【高宥榛】進行KYC程序影本(本院卷第71至72頁)

 ②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67至75頁)

 ⑴被證2:被告【高宥榛】於火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7頁)

 ⑵被證3:被告【高宥榛】於火幣平台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79頁)

 ⑶被證4:火幣平台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1至87頁)

■併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下稱偵24620卷)

 ⒈被告【高宥榛】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4620卷一第311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24620卷一第325至331頁、警搜卷第163至169頁)

 ⒉被告手機內LINE官方與陳建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620卷二第47至165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82號卷(下稱聲拘卷)

 ⒈刑案照片(聲拘卷第93至97頁、警搜卷第103至107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警搜字第447號卷(下稱警搜卷)

 ⒈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偵查報告(警搜卷第7至20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表【車主: 高宥臻 】(警搜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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