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AWH-699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華園快炒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 游可郡 (未致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黃子芸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