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振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貳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振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 羅振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1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8330公克、驗餘淨重0.83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