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39分許前2日某時分」應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79號

  被   告 黃春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4月4日23時39分許前2日某時分,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前某時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上開時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欄查後,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5)及慈濟大學11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