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250號
原   告  劉振隆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
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指明被告為何人,又其書狀未記載被告姓名
、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北補字第248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11日
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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