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32號
原 告 百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被 告 葉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牌、ST3EPN型式之汽車乙輛,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使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營業,依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詎料,
被告營業駕駛執照業於96年3月12日逾法定年齡遭臺北市監理
處註銷在案,經原告於同年4月24日發函催告通知終止借牌契
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車輛牌照2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95支郵局第85
號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