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 告 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程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狀所載。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監察院損害賠償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
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
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監察院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揆諸前述規定,自難認為
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賠償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並不合法,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就原告起訴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工程費部分:按「當事人不
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一、...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核
與原告於本院繫屬中之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2號所提起之訴
(業於民國101年6月4日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
相同,原告顯就訴訟繫屬中之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起訴,依上
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