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李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至訴外人神腦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門市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選用183型月租費,同時依購機優惠方案購買手
機,該門號於申辦次日(3月30日)晚間9時41分許,由余欣
怡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經由原告客戶服務專線申請更
改月租費率為196型,100年4月14日因100年3月份欠費停話
(4月29日繳清欠費復話),100年5月6日透過語音系統更改
為396型費率,原告為服務客戶之不同需求,訂有各種費率
型態與方案,以方便客戶選擇適用,196型屬於客戶自主管
理話費之一種費率(另有預付卡費率),客戶在達到所訂費
率使用額度時,即由系統自動限制撥發,惟客戶可透過儲值
方式解除限制,每月月租費和儲值總額以新台幣(下同)20
00元為限,被告申請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0年7月12日因100
年6月份欠費停話,於100年8月5日欠費拆機,共積欠電信費
100年6月份至同年9月份帳單合計6521元,爰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
稱:被告與原告電信合約為使用限額199元,逾此限額即不
能再撥打,但收到之帳單卻有數千元之多,經被告多次向原
告反應,卻未得到原告之說明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存證信函及回執、繳費通知
單、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雖被告於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以上開辯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之原申請上開門號手機月
租費率為3G183型,而依兩造簽訂之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11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
(指原告)營業規章所定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申請
,乙方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
認無誤後即可辦理等情,有該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在
卷可憑,依原告陳稱:限制金額滿的時候就會限制無法撥打
,但可透過儲值,繼續撥打,透過由被告的手機撥926語音
儲值,就可以解除撥打限制,儲值的金額會記載在帳單內,
與一般預付卡不同,又 余欣怡 用家用電話撥打改變費率由原
來183改196,之後變為396是用被告的手機撥打語音系統改
變,原告之從業人員都會確認申請人的資料才會變更,被告
用他的名字申請手機給由他或家人使用,事後變更費率所產
生的費用,也應由被告自付費用等情,參酌被告既表明是費
率為199元(型),此與原申請之183型費率已有不同,堪認
被告對於原申請費率183型更改196型乙節,應屬未予爭執,
可見被告之一方確有以電話申請變更費率之情,應堪認定。
又查被告之後變為396型費率是用被告的手機撥打語音系統
改變,原告依上開約定,經確認申請人的資料予以變更,自
屬有據,被告復未表明其手機有遺失或遭人盜打之情形,堪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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