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249號
原   告  鄭吉恩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並未與被告有帳戶來往為積
欠新臺幣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之金額,而在債權發生不
明確時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
字第六一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和理由,
以及核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主要主張其就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五
三號支付命令所認定對被告之債務有金額爭執。惟支付命令
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且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五三號
支付命令之裁定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嗣後於一
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稽,顯見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異議
事由,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依首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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