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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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竣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竣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確定,甫於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
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交簡字第40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
定。詎仍不知悔悟,於101年6月23日21時至22時20分許間,
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五甲南路交叉路口時,因見到員警巡邏
車後掉頭快速離去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酒味甚
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且有見員警巡邏車即快速掉頭離去情事,並於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中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
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
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胡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且
其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70,000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度酒後駕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濃度非低,已對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危害
,幸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未生實際之危害,且犯後復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