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陳秀菊
被   告  邱紹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係新生活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被
告係主任委員,雙方因於民國101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有所爭執,致生口角,原告遂申請調解,調解後被告同意
在社區公開以書面向原告道歉,原告則同意原諒被告之行為
及放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並訂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惟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原告遂再次申請調解,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被告雖於101年4月23日於社區各公
布欄以「道歉啟示」公告方式向被告道歉,但卻將載有原告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住所地址等個人隱私資料之系爭
調解書,以附件方式公開於社區11處電梯內,顯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被告自101年3月16日與原告在管理委員會會議發
生口角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方式之聯絡,嗣因兩造爭執
事件之發生,社區住戶均甚是關心,被告為求社區安寧,故
答應張貼道歉啟示於社區電梯,並於101年4月23日履行張貼
道歉啟示,同時將系爭調解成立書一併張貼,此係無心之過
,惟原告卻於次日清晨至管理室爭吵,要求被告親自取下公
告欄上系爭調解書,因被告行動不便,故由被告之妻即訴外
吳美華 聞訊趕到管理室向原告道歉,且徵得原告同意下,
從公佈欄取下系爭調解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調解書,內容
未作任何修飾,其雙方個資均是調解成立書所載,且張貼地
點亦係原告要求之社區電梯,何來如原告所說之收集、散播
之舉,況且張貼時間係101年4月23日晚上10時以後,次日清
早7點30分左右即依原告指示而取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因於101年3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有所口角
,原告申請調解,兩造達成調解並訂立系爭調解書,被告同
意在社區公開以書面向原告道歉,嗣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於
社區11處電梯公布欄以「道歉啟示」公告方式向被告道歉,
並將載有原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編號、住址等資料之系爭
調解書,以附件方式公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年4月3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0105號調解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隱私,係指在個人生活
中得依正當事由主張不欲人知之事項而言,其應受保護之前
提,與該事項在法令上是否應行秘密並無絕對之關連。良以
個人參與社會互動過程中,就個人生活、經歷等相關事項之
揭露,原屬無可全然避免,但如逾越參與公眾互動目的之程
度,而對純屬他人私生活範圍之事項進行顯非必要之刺探或
公開,即難謂非對於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從而關於隱私權有
無遭受不法侵害,自須綜據行為人介涉他人生活資訊之動機
、方法、程度等一切事項,就其目的是否適法、手段是否相
當為全面之價值判斷。又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
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
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觀之系爭調解書,載明原告之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編號及住址等資料,與個人關係緊密,
非第三人所得以輕易窺知,依上開說明,當屬隱私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係因社區住戶關心兩造間上開爭執事件,被告為
求社區安寧,於張貼道歉啟示,同時將系爭調解成立書一併
張貼,固據其提出道歉啟示及照片為證,然查兩造僅有約定
公開道歉啟示,並未約定一併公開調解書內容,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縱然社區住戶關心兩造間上開爭執事件之結果,原告既為
社區之住戶,被告於張貼系爭調解書時,揭示原告姓名已足
使人與特定人產生連結,當無再揭示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及住址等資料之必要。準此,系爭調解書就揭示原
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及住址部分,確屬侵害原告
之隱私。觀諸卷附道歉啟示內容記載:「各位芳鄰:因本人
邱紹喜為了全體社區公共利益,致使在會議上和陳秀菊小姐
發生口角上誤會,已經過調解取得陳小姐諒解,並互不請求
(詳見附本影本),特此項陳秀菊小姐致歉並公告之!」另
依卷附照片可見系爭調解書張貼於道歉啟示旁邊,又系爭調
解書亦揭示被告個人之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資料,足認被告張貼系爭調解書係用以佐證道歉啟示內容之
真實性,可認被告張貼系爭調解書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
意;惟被告為50餘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應可瞭解公
開他人之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住址可能造成其個人安適
生活之干擾,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將載有原告身分證字
號、出生日期及住址之調解書一併張貼,故可認被告就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自屬可採。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及被告固將系爭調解書張貼於社區11
處電梯公佈欄,然可能經過觀看者多為該址同棟大樓鄰居,
另參酌原告陳稱系爭調解書張貼時間為101年4月23日晚間10
時至翌日早上8時,故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揭示於公佈欄約
10小時,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家從事家事管理、無收入;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刻印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見本院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兩造財產狀況(
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原告所受精神之
痛苦等一切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0元(計算式:
1,000×10000/100000=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依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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