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14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軍總醫院、 呂忠信國防部軍醫局蕭羽茹
郭登財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99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
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命補繳。
(二)又原告雖記載林介立為法定代理人,惟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林介立原經選任為閩江營造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經解任,則林介立是否得合法代
理原告,尚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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