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
原 告 姚文靜
被 告 釋明瑛
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中信房屋師大加盟店之主營業
所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但其他被告釋明瑛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號4樓之3,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且其與原告亦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系爭房屋係坐落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之3,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再原告
係主張兩造間因系爭房屋瑕疵所生爭議問題而衍生之減少價
金請求權,故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