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韻好
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翠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已
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
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新北重秘字
第1000043598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5月23
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0年5月13日下午17時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六合公園,因被告設立後門車阻過低,高度只有55
公分,設置明顯失當,造成原告繞圍欄時撞到圍欄而跌倒,
導致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且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就此支出醫療費用50,0
00元、又因骨折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50,000元、另原告
因受傷,精神深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ㄇ型圍欄間距過窄及圍欄高度過低係造成其受傷原
因,並主張其所知多數公園並無類似低圍欄設計,認為被告
所設置該圍欄有疏失等語,然該圍欄設置於公園出入口,總
共有3組ㄇ型鐵架,為前二後一之設計,目的是在阻隔機動
車輛進入公園,為維護公園民眾安全,其設置有必要性,且
遍查現行法令,就公園入口圍欄設置並無明確性規定,亦即
除明顯有致生損害情形,諸如變形、凹陷、斷裂等,依實務
施作上,欄杆本身完整時,設置即無疏失可論,且現場ㄇ行
欄杆經被告實地勘測,欄杆前後間距經實地測量尚有55公分
寬,經當地休息之60歲上下老者來回測試,亦不致生有難以
行走或易於跌倒之狀況,且就一般人行走之步幅距寬約為30
到40公分,遇有阻礙物則會縮減至20公分上下,就前開車阻
間距55公分而言,尚稱足夠,因而可推測本案係原告未依規
定繞行欄杆進入公園而以違反方式跨越ㄇ型欄杆致生撞擊跌
倒,該損害非因欄杆設置或管理失當所致,被告並無賠償義
務,應由原告自負不當跨越欄杆因而受傷之責任。
(二)又原告於事發之時並未報案,是否確因於公園車阻受傷尚待
確認,縱令肇因屬實,就該公園位置與原告住家距離,經與
原告電訪及原告國賠陳情書自承,可知原告並非初次行經該
公園,而係不定時會至該公園散步,該車阻位置已為原告所
熟悉,且事發當時並未下雨,五月接近六月於事故發生當時
日光尚未完全隱沒,一般合理之人行經熟悉之路段時,如遇
危險皆會本能閃避,就必經或經常遇到之不合法設施並會向
該管機關提出改正檢討,不談前並未有相關因該欄杆而受傷
之情形發生,現場實際狀況應是原告於能見度尚可之情形下
,未依規定繞行而憑藉自身能力及熟悉該車阻存在而任意橫
跨車阻致生撞擊摔倒損害,與該車阻設置無因果關聯,原告
應自負責任。
(三)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具體損失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細目及花費清單,空言要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顯無道理,且該公園被告亦有投保責任意外險,保險公
司提出約60,000元之理賠,亦屬合理,惟與原告所提金額尚
有差距,且就國家賠償責任而言,雖是無過失責任,惟並非
因此使用人或申請人即可認為所有與國家設施有關而造成之
損傷結果皆認為國家都要負責,如此則非國家賠償而是國家
保險。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於系爭公園之車阻欄杆設置過低,原告行
經該處繞圍欄時撞到圍欄而跌倒,導致原告受有粉碎性骨折
,顯見被告對系爭公園設施管理有欠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30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公園車
阻欄杆設置並無缺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該車阻欄杆設置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即向被告請求,顯無道理等語置辯。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
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所謂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
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
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然此項
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公園繞行車阻欄杆而人摔
倒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100
年5月13日至該醫院急診並受有左肘骨遠端骨折、左肘肱骨
粉碎性骨折併創傷關節炎等傷勢,至於原告是否因繞行車阻
欄杆而受有上開傷勢,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況系爭車阻欄杆
設置於公園出入口,其目的係在阻隔機動車輛進入公園,以
確保民眾於公園運動及休息之安全,就其設置具有必要性且
該車阻欄杆外觀亦無任何變形、凹陷、斷裂等情形,此有被
告於101年4月10日答辯狀所附之系爭車阻欄杆照片在卷可稽
,是尚難僅憑原告於當日有受傷之事實即逕行認定被告設置
系爭車阻欄杆具有疏失之情。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阻欄杆之
高度應及於一般行人腰部位置以避免行人仆倒之情形,故被
告設置其設施顯有疏失等語,惟查該車阻欄杆之設置目的係
在阻隔機動車輛進入公園,已如前述,並非以保護行人行走
為目的,是行人行經該處,本應負有注意行進狀況之注意義
務,自難以被告應將該系爭車阻欄杆之高度及於行人腰部為
由,而免除原告前揭行人行走之注意義務,是其所為之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設置系爭
車阻欄杆有何不當,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因系爭
車阻欄杆設置欠缺所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尚難認定被告設置之系爭車阻欄杆之公共設施,其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