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唐雪娥
訴訟代理人  高曉甄
被   告  廖俐盈
       楊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俐盈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五樓之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5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101年6月27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一)被告廖俐盈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依上開規定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俐盈於100年3月6日向其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6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
,租金按月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0元,押租金為20,000
元。被告楊淳涵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廖俐
盈自101年1月起自101年3月6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
積欠租金2個月,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是租賃契約已於
101年3月6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竟拒絕搬讓,仍無權
占用該屋等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廖俐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及被告應自101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0元。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同意被告續租後,有收取該月部分租金4,000元,但
嗣後被告未再繳交任何租金,至今早已逾2個月;又原告業
於101年3月14日以三重郵局忠孝路支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租約期滿
後,原告同意其續租,且於3月8日已有先繳交部分租金4000
元;且係因原告未就系爭房屋盡修繕義務,始拒繳租金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楊淳涵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3月6日期限屆滿、復於101年3月7日就系爭房屋再成立租
賃協議、被告僅給付部分之3月份租金4,000元、原告並於10
1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返還系爭房屋終
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紙為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按租賃
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
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
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系爭房屋有無修繕之必要、是否為出租人即原告所負擔
之修繕義務,尚屬有疑;又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負有修繕之
義務,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得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或終止契
約、或自行修繕而於租金中扣除之,是被告尚不得據此作為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
101年3月7日就系爭房屋再成立租賃之協議,未定有期限,
則上開租賃協議顯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
1年3月14日以三重郵局忠孝路支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01年4月6日給付租金並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4月6日終止,是該租賃契約既於101年4月6日終止,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廖俐盈應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及被告應連帶
給付所積欠之3月份尚餘租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另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翌
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又本
件101年3月分之租金,被告已給付4,000元,是原告就該月
分之租金僅能請求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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