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六合彩對帳單壹張、六合彩傳真帳單陸張、六合彩手寫帳單拾叁張、已撕毀六合彩帳單壹份、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及電話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性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即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上開六合彩簽單20張、六合彩對帳單乙張、六合彩傳真帳單6張、六合彩手寫帳單13張、已撕毀六合彩帳單乙份、計算機乙台、傳真機乙台及電話乙台,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