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19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前開二案件經同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3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月12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2室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友人 陳和源 所有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鏟子3支等物,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於96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3樓2室為警查獲後,經警於於同日20時30分許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詳96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卷第40頁、第41頁)。其次,上揭檢驗公司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年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既經檢驗公司以前述精確之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於96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屬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於96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13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另被告甲○○前於92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1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分裝鏟子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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