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69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其中之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10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到期日民國96年
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95年
4月15日起依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