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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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86號、第11449號、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藍芽 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藍芽手把」;證據部分關於「華將分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華江分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李建輝陳宣驛謝宏聲 三人之財物,侵害三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罪一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犯行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惟其二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素行亦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甲○○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前者已列為警示帳戶(見臺中地檢署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至於被告甲○○提供本案行動電話所取得之代價新臺幣三百元亦未扣案,且收受後即與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同,難以特定,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186號
第11449號第1681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27巷3弄6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16巷7弄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名 許伊婷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28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及 林哲賢 (通緝中)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甲○○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原本交付予林哲賢,林哲賢再持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和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後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乙○○則於同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四維路口某便利商店旁,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王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iammiss」、「moneyoniy」等帳號,刊登販賣SONYPS3遊戲主機、藍芽手機、電腦記憶體及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如附表所示李建輝、陳宣驛及謝宏聲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寄發得標訊息之電子郵件並以甲○○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建輝等3人後,該3人再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匯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李建輝等3人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輝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哲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宣驛及謝宏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李建輝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宣驛出具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謝宏聲出具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份。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華將分行96年3月23日華江存字第09600107號函文檢附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詐騙所得係由被告2人所領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許莞宸 上開帳戶後,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2人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人為之掩飾、隱匿,被告2人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其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報告意旨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遭詐騙方式│││(被害││(新臺幣││││人)││)││├──┼───┼──────┼────┼──────────┤│1│李建輝│95年12月6日│12,75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下││││下午4時58分│12,750元│標購買SONYPS3主機及││││及翌(7)日││藍芽手機,匯款後遲未││││下午2時28分││收到上開得標之物品│├──┼───┼──────┼────┼──────────┤│2│陳宣驛│95年12月7日│4,850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下││││下午2時18分││標購買電腦記憶體,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得標││││││之物品│├──┼───┼──────┼────┼──────────┤│3│謝宏聲│95年12月11日│3萬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下││││下午3時40分│3,900元│標購買筆記型電腦,匯││││及翌(12)日││款後遲未收到上開得標││││下午1時11分││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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