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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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隆翔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渤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複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日向原告訂購型號
7110u19500公斤胚布如被證1,原告於96年2月28日出貨2049.6公斤,並無瑕疵,被告已如期給付貨款,於96年4月10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19日各出貨胚布,合計貨款含稅627,621元(原價為597,734元),被告再於96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型號7110u26500公斤胚布如被證1,原告於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8日各出貨胚布,合計貨款含稅581,899元(原價為554,190元)。以上兩次貨款合計為1,209,520元。但被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2日通
知有直條紋之品質異常之瑕疵,但被告以試染一批改以深色處理,但試染後,並未通知原告結果如何,原告亦未再交付胚布,被告亦未解決後續之貨款,且被告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2日通知有瑕疵知布匹之數量為494.2公斤,以每公斤單價86元計算,被告僅得扣除42,501元,不得拒絕給付全部之貨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於告除於96年2月28日出貨2,049.6公斤之胚布並無瑕疵外
,被告已如期給付貨款,原告依據96年2月2日之購貨契約而於96年4月11日出貨3217.8公斤、96年4月17日出貨2355.4公斤、96年4月19日出貨2399公斤,及依據96年3月29日購貨契約,而於96年4月19日出貨1106.7公斤、96年4月20日出貨2513公斤、同年4月28日出貨1728.5公斤等胚布,均發現有直條紋之瑕疵,被告已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並有96年4月23日品質異常通知書及品質異常處理單二紙可按,經兩造協商後,雙方同意由被告先行給付577,672元,其餘未付款637,848元,作為2553公斤之瑕疵胚布之保留款,但原告迄未補正瑕疵,爰依據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所收受之2355公斤之胚布有嚴重之瑕疵,已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通知原告,被告並於9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96年9月3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收受被告之催告通知後,並未補正,被告再另向其他工廠購買胚布交付客戶,爰依據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以本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84,本院96年10月30日筆錄)㈠被告於96年2月2日向原告訂購型號7110u19500公斤胚布
如被證1,原告於96年2月28日出貨2049.6公斤,並無瑕疵,被告已如期給付貨款,但於96年4月10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19日各出貨胚布,合計貨款含稅627,621元(未含稅為597,734元),被告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通知原告直條紋之瑕疵(如被證2)。
㈡被告於96年3月29日向原告訂購型號7110u26500公斤胚布
如被證1,原告於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8日各出貨胚布,合計貨款含稅581,899元(未含稅為554,190元)。以上兩次貨款合計為1,209,520元。被告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之胚布有直條紋之瑕疵。
㈢被告已於96年5月18日先行給付577,672元,尚有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餘款631,848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頁84,本院96年10月30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已如期交付,被告拒不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㈡被告依據民法第365條之規定,以物有瑕疵,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同意將原告交付之布料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研究所鑑定,
經由織物織紋分析儀實驗、染色再現性實驗、放大觀察等三種方法實驗分析,經認定因胚布係圓編針織布、如圓編針織布有順延同一經行(織針走向),呈組織較稀疏或較緻密外觀,係織因工程所造成,即於織造後之胚布就存在(布面組織於經行方向有差異性存在),染整等後道工程僅可能使直條更明顯化(染色、熱定型)等拉布,拉幅作用可能使直條現象更明顯化,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6年12月31日紡所(96)產品字第12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114至122),因此,原告交付之布料所呈現之直條現象係織因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胚布確實有直條紋之瑕疵,應為可信。
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2月2日、96年3月29日所訂購之胚布,於96年4月10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8日受領後,隨即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交付之胚布有直條紋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已於受領貨物後,已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並立即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及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原告均未依約交付及補正瑕疵,被告於96年9月3日以被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拒絕給付貨款,再於96年9月14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以解除契約,且經原告受領(見本院卷頁43、72),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抗辯解除一部之契約,應屬有據。
⒊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
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判例19年上字第1223號意旨參照)。又被告於96年2月2日、96年3月29日二次所訂購之胚布,僅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通知原告有瑕疵之胚布數量僅為494.2公斤(見本院卷頁47至49),被告僅得就494.2公斤有瑕疵胚布解除契約,其餘並無瑕疵之胚布,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以被告所不爭之每公斤單價86元計算,被告僅得主張扣除42,501元之貨款(
494.2x86=42,501)。至於被告抗辯曾於96年9月3日(即被告受領起訴狀繕本之當日)雖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有直條紋之瑕疵(見本院卷頁53,被證4),然細鐸該存證信函意旨,意指被告於96年4月17日、96年4月23日所通知之胚布瑕疵,原告並未補正,其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增加胚布瑕疵之內容及數量,因此,被告抗辯已於96年9月3日存證信函內容已主張原告所交付2553公斤之胚布均有瑕疵,並無可採。
⒋被告分別於96年2月2日、96年3月29日二次訂購之胚布,未含
稅之價格分別為597,734元、554,190元,總價為1,151,924元(597,734+551,490=1,151,924),扣除被告解除契約之瑕疵胚布數量為42,501元,應為1,109,423元(1,151,924-42,501=1,109,423),加稅為1,164,894元(1,109,423x1.05=1,164,894),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貨款為577,672元,被告應給付貨款為587,222元(116,849-577,672=587,222),逾此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58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