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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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 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辛○○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丑○○被告即反訴原告庚○○被告即反訴原告癸○○被告即反訴原告戊○○被告即反訴原告子○○
196被告即反訴原告己○○○被告即反訴原告壬○○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四七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四八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四九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庚○○、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六五0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五二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五一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五四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五五建號建物,面積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年四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六五三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辛○○、甲○○、丑○○、子○○、己○○○、壬○○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庚○○、癸○○各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項第八項前段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後段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伍佰肆拾元分別為被告辛○○、甲○○、丑○○、庚○○、癸○○、子○○、己○○○、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丑○○、庚○○、癸○○、子○○、己○○○、壬○○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玖萬柒仟貳佰元、壹仟陸佰貳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第五項後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壹仟零捌拾元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伍佰伍拾肆元、玖萬柒仟貳佰元、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所有財產而實際由其地方行政機關管理時,揆之同一法理亦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永和市,登記原告即臺北縣永和市公所為管理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96年3月29
日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頁3),嗣經本院現場勘驗後,原告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揆之前開規定,應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本訴訟進行中,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房屋,為被告乙○○及戊○○無權占有,爰於96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乙○○及戊○○返還房屋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追加前後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可共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反訴被告主張及抗辯:㈠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3號、5號、7
號、9號、11號、13號、15號、17號房屋均係登記永和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由原告以50年度營字第72號申請建造出資興建,詎遭被告辛○○無權占用上開1號;被告甲○○無權占用上開3號;被告丑○○無權占用上開5號;被告庚○○、癸○○無權占用上開7號;被告戊○○無權占用上開9、
11號;被告壬○○無權占用上開13號;被告子○○無權占用上開15號;被告己○○○無權占用上開17號房屋,原告多次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5年內及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及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⑴永安市場建照「50營字第72號」申請時即附有包含系爭二層
建物之相關設計圖說,足證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告申請建照、出資興建,被告提出被證1公函,僅係通知拆遷戶領取補償費,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出資興建。另被告與其前手私人間之移轉僅具債權效力,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原告所有,不足採信。由永安市場興建工程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第3頁下方明確記載支出興建工程尾款費用,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被告壬○○曾與原告訂立「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明確記載租賃物為○○○鎮○○路○○○號之18」,即今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系爭房屋,被告己○○○亦曾與原告訂立「店舖攤位租賃契約」),使用申請書及許可書,明確記載租賃物為「永和市○○路○○○巷○○號」,二人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屋係渠等一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惟若被告為所有權人,何須與原告訂立攤位租賃契約或簽立使用許可書。
蔡傑 等19人(包含被證2工程合同書之18人)於52年11月28
日提出之申請書記載:「經遵令建築完成之13戶前蒙通知到鈞所簽訂租約時據鈞所財政課告知簽約事與永安市場內攤位原則略同租期12年後另行訂約戶付出1萬5千元之建築費,租期6年後方議租,民等所出建築費比較市場內攤位增加兩倍,照出資計算亦應享受18年方議收租金……。」可知,被告主張被證2蔡傑等18人支付之工程費,係屬「預付租金」性質,原告預向蔡傑等18人收取租金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自屬原告所有,蔡傑等18人均承認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蔡傑等18人於52年11月28日出具之申請函內載明「產權屬政府所有」,即渠等均承認上開事實,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核與「壬○○租賃契約」及「梁粘黃花租賃契約」第2條所載:租賃期限54年7月1日至66年6月30日,共12年相符,經蔡傑等18人申請後,原告同意預收租金之租期延長為18年,並決議應自73年7月起計收租金,原告應申請於70年4月3日之協商會議中,決議將預收租金之租期由12年延長為18年,即自54年7月1日起至72年6月30日止。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⑶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由蔡傑等18人直接付與承包商,蔡傑等18
人支付工程款係預付租金,為縮短給付而由蔡傑等18人直接付與承包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76號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蔡傑等18人於書函中亦自認上開事實,此亦可說明為何原告辦理第一次房屋所有權登記時,無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4、53、72及73條規定提出異議,原告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之判決中,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
⑴被告提出「工程合同書」,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出資興
建,惟工程合同書所載之定作人,均非被告,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與蔡傑等18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於72年6月30日因租期屆滿歸於消滅,均未依決議續訂租約,即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屋。
遑論其他被告均未證明現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與蔡傑等18人有何關係,及如何能對抗原告之事由。
⑵縱曾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已委請律師於95
年1月23日以原證1之3至7之3函請求渠等返還上開房屋,有律師函暨掛號回執影本可證,足證被告等人已接獲終止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被告等人即屬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被告等主張未收到上開律師函,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等為終止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意思表示。
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
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及同規則第53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踐行公告程序;復按同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未按同規則第73條第4款規定:公告內容應載明: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是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均須公告,通知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期限經過而無人異議始得辦理登記,由系爭建物電子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1日」。可知系爭建物已依法公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反訴原告若主張係建物權利關係人,應依規定提出異議,惟渠等並未提出異議,再參反訴原告等與反訴被告簽訂之攤位租賃契約及使用申請書,可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反訴被告所有。
⒊被告乙○○返還房屋並給付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返還房屋:
⑴原告自64年2月起將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乙○○迄今,有租賃契約書及96年7月15日原告開立租金收據可證。又上開租約至65年1月31日期滿,雙方未另行簽訂新約,仍按原契約內容履行權利義務迄今,應視為雙方默示延長上開書面租約之效力。
⑵依租約第4條第2款:「乙方有左列情事之一,甘願由甲方隨
時終止本租約,收回出租攤位,並沒收其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2、燬損本市場公共建築物,及其他設備,不及修復者。」第6條:「乙方在本租約有效期內,對租賃攤位之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向甲方書面申請退租,不得私自分租轉租,或將租賃權轉租第三人。」,然上開房屋與同巷11號房屋原本各自獨立,有水泥牆作為隔間,惟該水泥牆現遭被告乙○○破壞打通,有現場相片可證(,故被告乙○○已違反租約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戊○○
自承9號及11號房屋皆由其占有使用中,有本院96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可證,被告乙○○擅自將9號房屋轉租戊○○,亦已違反租約第6條之規定,因被告乙○○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爰依租約第4條第1款及第2款,向被告乙○○為終止安樂路455巷9號房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所有物或租賃物,此二項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
⑶被告乙○○私自將9號房屋轉租戊○○,違反租約第6條之規
定,爰依租約第7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給付月租金10倍之違約金,共計16,200元(1,620×10=16,200)。
⒋原告於起訴及訴之追加計算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價額時
,即有因系爭房屋宿舍為國有財產,並無房屋現值課稅表,以臺北縣加強磚造房屋造價表、加強磚造房屋折舊率對造表及臺北縣加強磚造房屋殘餘價值計算表計算系爭各房屋之價值(見附表3之1至附表3之9)。
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由其文義觀之,可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限制係以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本身之價額加總後年息百分之10為限,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及房屋本身價額加總後之價額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及83年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所採計算方式皆同此旨,本案原告考量系爭房屋已年久破舊,故於計算被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時,並未將房屋價額算入,僅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並考量系爭房屋附近生活機能良好,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符合土地法第97條規定,與社會常情亦相符,況從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租金行情來看,整層住家每坪租金價額為725元,以其為基礎,計算相同面積房屋之每月租金價額(計算式見卷附之附表5之1至5之9),顯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即僅依土地價額計算之每月租金額)及僅依房屋價額計算之數額(計算式見卷附之附表5之1至5之9),相互對照之下,顯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在合理範圍。
㈢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47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⑵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48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⑶被告丑○○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49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丑○○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⑷被告庚○○、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928地
號土地上之650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庚○○、癸○○應連帶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294元。
⑸被告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52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⑹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54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子○○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⑺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上之655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⑻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53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57,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4元。
⑼被告乙○○、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928地
號土地上之651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200元,暨自原告96年8月29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96年8月29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4,294元。
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辛○○、甲○○、丑○○、庚○○、癸○○、戊○○、子○○、己○○○、壬○○提起反訴並抗辯:
㈠系爭房屋係被原告之前身臺北縣永和鎮公所於50年2月間,
為整○○○鎮○○街排水溝,與原各所有人洽議遷移至永和鎮9號市場邊即現臺北縣永和市○○段928、929、930地號土地上,由各所有人自行出資興建,經通知原各所有人:「茲為工程進展敬請貴住戶迅即來所領取補償費並即拆除以利工展,至於洽議將被告等遷移至永和鎮9號市場邊建造店屋乙節,業奉縣府50.2.10營字第072號營造執照准予蓋建在案」,嗣奉准興建後,由當時房屋所有權人蔡傑等18人於50年4月7日與建商 黃進發 簽訂工程合約書進行興建,因故未完工,另分別於51年11月另與包商 陳景星 簽訂建屋工程續約,52年4月30日簽訂再續約,上開出資興建之出資人有 陳一勝 等19人,有建築永安市場旁邊店鋪工程費收入項下數目表。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故系爭房屋既係被告或其前手出資興建,其所有權應屬於被告,原告為非惡意或不法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如為原告所有,為何未經公所由私人逕為買賣,若原告支付工程費,為何未於預算項內支付帳目及工程合約?㈡按法律行為應有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與被告訂立租
地建屋的租賃契約,及房屋興建後的產權歸屬,亦未約定「興建完成或若干年後房屋所有權歸公所所有」或「如何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及其金額、期限(如若干年後須開始付租金)」,其自係「無償並不定期限」同意各原所有人等使用其自行興建之房屋,被告等或買賣或由親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原告將系爭房屋於71年10月26日登記為其所有,距興建完成後約18年,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1日,市公所尚未准予興建,證明其登記之虛偽與不法,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依本院調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原告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具71北永簾民字第33620號函,說明二載「本市永安公有市場於49年間興建當時已領有建執及使用執照為時已久無法查到如對其產權不明情事由本所負責」,益證其登記不實,因興建當時不可能即領有使用執照,足見,原告或原告之前身,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間,未訂有租地建屋或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契約。原告係無償未定期限使用,被告或自原建築所有人購買使用,或由親屬繼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並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提出原證11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認該分類帳第3頁下
方,明確記載支出興建工程尾款費用,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出資興建一節,然查該分類帳所載,僅為市場部分相關之電鈴、自來水管延長、大門柱、馬達抽水機、市場內土堆清理等費用,並無主體建築費用之支出,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建築經費之工程預算。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壬○○、己○○○與原告訂立之「店鋪攤位
租賃契約」,明確記載租賃物為今永和市○○路○○○巷○○號、17號,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查被告壬○○、己○○○係分別向系爭房屋之前手 周阿奇 、呂西川價購系爭房屋,並分別支付房價予前手,並非向原告承租,更非以未實際支付租金之方式向原告承租,蓋此二被告均非原始建築人,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以建築費抵房租問題,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
㈤關於原證15,知蔡傑等19人於52年11月28日之申請書,其上
記載係因接獲公所財政課通知簽約,對「與永安市場內攤位原則略同租期12年後另行訂約收租」之陳情甚明,該陳請書表示建築費係全部自出,政府方面僅出地皮7坪餘其產權既屬政府所有自應援照中華商場事例,立約後18年方能收為租金…,此所謂「其產權既屬政府所有」及「自應援照中華商場事例立約後18年方能收為租金」,應指土地而言,而非房屋租金,蓋陳明房屋係自行出資,何有再予承租之理,況原告當時並未接受,自不能以此認有預向原建築人收取租金支付相關工程費用之契約成立。
㈥另原證16,70年4月3日之協商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顯係原
告片面之意思,因此決議事項之內容均未經與會之系爭房屋現使用人表示同意簽名(與出席之簽名不同),應不能為契約之成立證明。
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就坐落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647、648、
649、650、652、653、654、655等建號房屋8戶於民國71年10月6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抗辯(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與原告訂立租賃期間為64年2月至65年1月,並未轉租予戊○○,使用該屋及繳納租金皆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頁332,96年10月9日筆錄)㈠被告辛○○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之二樓增建23.68平方公尺。
㈡被告甲○○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之二樓增建23.68平方公尺。
㈢被告丑○○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之二樓增建20.16平方公尺。
㈣被告庚○○、癸○○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之二樓增建20.16平方公尺。
㈤被告戊○○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
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之二樓增建23.68平方公尺,並增建至同巷9號為乙○○租用之房屋二樓23.68平方公尺。
㈥被告壬○○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
㈦被告子○○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並增建如附圖所示之二樓增建20.16平方公尺。
㈧被告己○○○占有使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頁332頁,96年10月9日筆錄)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反訴,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永和市公所所有雖不爭執,然抗
辯:系爭房屋係原告於50年2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由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店屋,並非原告預算項目內出資興建,顯非原告所有,原告遲於71年間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以蒙混地政機關不法取得登記云云。被告等或係原出資起造所有人之家屬或係購買之後手,自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永和鎮公所50年2月11日永溪建字第0303號函影本、工程合同書、建屋工程續約、再續約書、建築永安市場旁邊店舖工程費收入項下數目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頁146至154),然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
⒉經查上開原告50年2月11日永溪建字第0303函影本(見本院
卷頁146)內容乃係發文予訴外人等拆遷戶中之一人即訴外人 鍾啟壇 ,略謂遷建至本鎮九號市場邊建造店屋乙節業奉縣府50年2月10日營字第72號營造執照准予蓋建在案,即將興工建築,而通知其洽領補償費並即拆除等情,並未載明所興建房屋係訴外人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且由訴外人鍾啟壇於52年11月28日出具之信函(本院卷頁147頁),大致係記載中華商場建築費由政府借貸半數予商戶付出,並於18年後始由市府議收租金,本件永和商場建築費係由鍾啟壇等陳情人支付,陳情比照中華商場之模式辦理,並確認「產權歸永和市公所」,核與建物謄本登記「所有權人:永和市」之記載相符,被告抗辯鍾啟壇係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顯然與被告所提出之書函及謄本記載矛盾,不足採信。⒊永和市場建照「五0營字第七二號」申請時所附相關圖說,
即包含系爭二層建物之設計圖說(見95年度訴字第385號(以下簡稱385號卷)卷㈡)第76至80頁),可證明永和市公所有支出主體新建工程之經費,系爭建物確實係由原告申請建照、出資興建。由永安市場興建工程歲出預算明細分類帳(見385號卷㈡)第126至128)第三頁下方明確記載支出興建工程尾款費用,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及相關房屋基地所坐落之土地即永和市段928、
929、930地號土地均係永和市或台北縣所有之公有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則在上揭公有土地上,由原告申請營造執照興建合法房屋,而原告為公法人之行政機關,未經合法行政程序,豈有任意將系爭新建房屋歸屬於私人所有之理?被告抗辯當時係為安置拆遷戶而由訴外人蔡傑等18人自費出資建造所有云云,顯與一般行政程序不符,顯違常情。
⒋被告雖提出「工程合同書」(見本院卷頁147),辯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等人前手出資興建,惟契約所載工程地點是否為即為系爭房屋?尚有疑問,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工程合同書所載之定作人,均非本件被告,被告就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仍應負舉證責任。況縱認當時原告興建系爭房屋,訴外人蔡傑等18人或因便宜而有分擔工程款之事實,然應係屬「預付租金」性質,即原告預向蔡傑等18人收取租金支付相關工程費用,蔡傑等18人均承認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參以蔡傑等18人於52年11月28日出具之申請函內載明「產權屬政府所有」,核與訴外人鍾啟壇於95年2月9日函覆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蘇清文律師稱「同時將我等十九戶被拆○○○鎮○○路重建以安定被拆除戶安居樂業,由永和市公所提供建地及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費用全部由十九被拆除戶均分負擔,產權歸永和市公所,使用權歸十九戶被拆除戶無限期使用,當作給十九戶被拆除店屋補償、」(見385號㈠151頁),足見當時各拆遷戶明知系爭房屋興建後係歸屬原告所有,縱有出資亦不過係預付租金取得使用權之對價而已,被告抗辯:上開具函所指「產權歸永和市公所」係僅指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開房屋基地本屬永和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已如前述,且於訴外人鍾啟壇於函中已述明由永和市公所提供建地,應為自始參與身為拆遷戶之訴外人鍾啟壇所明知,本無待特定明述其土地產權歸屬,是上開具函所示「產權歸永和市公所」顯指系爭房屋,而非所坐落基地之土地甚明。被告曲解其意謂係指土地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並不足採。
⒌被告壬○○、己○○○、乙○○曾與原告訂立「店舖攤位租
賃契約」,有租賃契約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68、170、303),明確記載租賃物為○○○鎮○○路○○○號之18」○○○鎮○○路○○○號之20」,即今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同巷7號房屋(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己○○○曾於70年5月20日簽具攤位使用許可書(見本院卷頁172),可證明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否則如房屋為其前手所有,則己○○○使用系爭房屋,豈須經原告許可?壬○○、己○○○、乙○○又何須與原告訂立攤位租賃契約?已足反證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依蔡傑等19人於52年11月28日所具發予被上訴人申請函(見本院卷頁174),此函為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其事由為「為遵令拆遷舊屋移安樂路永安市場邊建造完成,請援中華商場例由民等使用十八年訂約由」,其意旨略以原告通知其等簽訂租約,但係與永安市場內攤位同,均係租期12年後另行訂約收租,「台北市中華商場建築費半數由政府借貸半數由商戶付出但所享權利18年後始由市府議收徵租,民等所處環境與中華商場同但建築費係全部自出,政府方面僅出地皮七坪餘,其產權既屬政府所有,自應援照中華商場事例,立約後18年方能收徵租金」,自認系爭房屋產權既屬政府所有,並於函中舉另案「現永安市場內攤位每戶付出一萬五千元之建築費,租期六年後方議租,民等所出建築費比較市場內攤位增加兩倍,照出資計算亦應享受十八年方議收租金。」,亦足見當時各拆遷戶均明示自知系爭興建房屋係歸屬原告所有,各拆遷戶等不過係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2年租期內免付租金之承租權而已。上開申請書記載:「應援照中華商場事例」,而中華商場即係以半數由政府借貸半數由「居民預付租金方式籌措改建經費,建物所有權屬政府所有」,有百科全書內關於中華商場之介紹在卷可稽。(見385號號卷㈡第212至
213頁)益加可證蔡傑等拆遷戶上開具函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並不爭執,僅各該拆遷戶要求簽訂租約時,其等無庸支付租金之12年期限,得比照中華商場之例,延長為18年後,始再行訂約支付租金,自非被告等取得得無償不定期使用權,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蔡傑等18人拆遷戶出資興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及同規則第53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踐行「公告」程序。復按同規則第72條規定:「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同規則第73條第4款規定:「公告內容應載明: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是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均須公告,通知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期限經過而無人異議始得辦理登記。由臺北縣中和地政市務所函覆之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其中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記載,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12月1日」;收件日期為「71年8月14日」(見本院卷頁208至216)。可知系爭建物已依法公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等若主張係建物權利關係人,應依規定提出異議,惟被告或其前手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屋之登記應具有公信力,即使登記有瑕疵,在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是以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僅係假設)在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仍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系爭房屋既屬原告所有,被告除辛○○外均非系爭房屋獲有
承租權之原始拆遷戶,除壬○○、己○○○前曾與原告訂定租約,期限分別自54年7月1日起至66年6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租約二件為證(見本院卷頁168至170),因租約期限到期未續約而消滅,被告乙○○自認將系爭房屋違反轉租予被告戊○○,違反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見本院卷頁298),而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復對其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不爭執。遑論其他被告均未證明現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亦未證明與蔡傑等18有何法律關係,及如何能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而據以對抗,均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固有一、二層及二層頂樓未登記之增建物,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一、二層增建物均屋後增建,與原有已辦保存登記之一、二層建物合一使用,二層頂增建係利用原有二層建物樓梯之出入口,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頁251至252),該增建部分既係附加增添於原建物,與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所示系爭房屋及附圖所示各增建部分,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97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溯五年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破舊,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規定,以坐落基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760元乘以系爭房屋所登記一層面積乘以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系爭房屋每年使用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50年建築至今,已逾47年,相當老舊,多數房屋如非占有人自費加以整修維護,早已不堪使用,以附近租金行情作為本件比較損害賠償之金額,並非適當。參以原告所提出原證17之2,由被告乙○○租用同路455巷9號房屋於96年7月15日向原告繳納之每月租金僅為1,620元(見本院卷頁304),足見當時原告依其計劃所預期收取之租金利益僅為每戶每月1620元。
⒊況系爭房屋與一般出租之房屋不同,更與一般店舖有異。系
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50年2月間,為整○○○鎮○○街排水溝,其上拆遷戶經協調後奉准遷移至永和鎮九號市場邊之系爭公有土地上,由拆遷戶以預付租金方式籌措改建經費而興建完成,有如前述,是以原拆遷戶方得以享受長達18年免付租金之利益。況系爭房屋自54年7月1日起租予原拆遷戶,迄今已高達47年,房屋已甚為老舊,被告使用維修,亦當付出不少心力與金錢。被告等既係付出代價而繼受原拆遷戶而來,自不應依一般出租之房屋,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租金。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屋興建之歷史背景特殊,系爭房屋又已甚為老舊,及原告曾自行提出出租於乙○○之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計算五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原告本件本於不當得利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自應以每戶每月1,620元為適當。
⒋又被告乙○○抗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乙○○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自96年8月2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應准許。另被告戊○○抗辯就同巷9號之房屋已繳納租金至96年10月之租金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頁414,96年11月27日筆錄),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自96年1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五年內
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每戶97,200元(1,620×12×5=97,200),其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損害應為每戶每月1,620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乙○○間之租約,請求違約金16,200元是
否有理由?被告乙○○如私自分租轉租,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額之10倍違約金於原告,原告與乙○○所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頁303),原告主張被告乙○○違法轉租於戊○○之父親,而由戊○○繼承使用等事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12,96年11月27日筆錄),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10倍(1,620x10=16,2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乙○○之租約請求:
⒈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47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⒉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48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⒊被告丑○○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49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⒋被告庚○○、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928地
號土地上之650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20元。
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52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及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651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4日起至返還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⒍被告子○○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54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1所示第2層頂增建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⒎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
上之655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⒏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
之653建號建物,面積47.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7,2000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
⒐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其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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