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雙方約定隨後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見面交付,旋於當日上午八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甲○○○前往上址等候丙○○,丙○○到達後即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三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二五公克)置於乙○○之上開車輛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乙○○。隨後旋即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中央扶手處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自丙○○身上查獲其所有供與乙○○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乙○○會面,惟 矢口 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 伊帶 去想和乙○○一起施用,並不是要賣乙○○或給乙○○的,伊還沒上車就被警察查獲,一時緊張將口袋裡的甲基安非他命丟在乙○○之車上,伊並無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上等 阿水 ,就是丙○○。我跟他說我身上沒錢,要跟他要安非他命,錢先欠著」、「(問:於上述時間中的電話中問『你那邊有嗎』是指何事?)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問: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車上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否向丙○○買的?)是。只是錢晚點給,等我領工錢再給他,價碼是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0二頁、二0三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許,以其等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彭」即乙○○,「賴」即丙○○):
賴:你找我嗎?彭:對啊!你那邊有嗎?賴:有啊!彭:你在哪?賴:你身上方便嗎?彭:沒有。
賴:沒有的話我會死啦!我窮到快要被鬼抓去。
彭:我知道啊!賴:要哪時候?彭:明天早上吧?賴:好啦!你趕著要出門了嗎?彭:對!你現人在哪?賴:六條啊!彭:我到那邊馬上打給你,你馬上下來?賴:好的。
有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四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日係證人乙○○撥打電話找被告丙○○,因被告丙○○未接聽電話,繼而又回撥電話給乙○○,該對話中證人乙○○詢問被告丙○○那邊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回答有,之後被告丙○○又詢問證人乙○○身上是否方便、是否有錢,因證人乙○○回答身上沒有錢,被告丙○○又稱: 伊窮 到快要被鬼抓去,證人乙○○再答稱:明天早上應該有錢可以付等情,上開監聽譯文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相合一致,顯見案發當日證人乙○○確實向被告丙○○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款項日後再給付。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帶毒品要去和乙○○一起吸食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證人乙○○駕駛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查獲,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顯見被告丙○○當天確係要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且在為警查獲當時,被告丙○○已經完成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被告丙○○事後辯稱:伊看到警察來了,一時緊張,將口袋裡的安非他命往車上丟云云,亦為卸責推諉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更可見證人乙○○之證言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三)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乙○○,惟因乙○○身上沒有錢,雙方同意日後再付款,故在查獲當天乙○○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伊在查獲當天早上五點多以一千元之代價在西門町附近購得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交付予證人乙○○之上開毒品購入成本低於一千元,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或有從中牟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一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業如前述,公訴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三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二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又與分裝袋無法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與乙○○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一台雖為被告丙○○所有之物,惟係被告供個人施用毒品就購得毒品加以秤重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與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