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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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82年起即犯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4年間,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93年、94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中午,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友人 董郅崇 住處為警當場查獲。經警將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出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7/804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耀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93年、94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為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78號、94年度訴字第1740及96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判書網路查詢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月
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經常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本院審酌上情及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五、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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