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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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甲○○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欲變賣花用,兼衡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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