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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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011號、96年度偵字第2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下午二時至五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二時至三時許」、第九行末「指摘 王化璞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十二行「幹你娘芝麻」之記載,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厚達公司前,先以『乳臭未乾』、『你是什麼東西』辱罵 王化錚 ,再接續以『你爸不在、沒有教養、你爸死是報應』等言詞公然侮辱王化璞及王化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出言貶抑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乙○○素行堪稱良好,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4011號96年度偵字第29075號被告甲○○(原名 王禹章 )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0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為其姪王化璞曾兩度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其侮辱(王化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2時至5時許,接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厚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接續以「他馬的」、「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王化璞,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以「乳臭未乾」、「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王化錚,且以「你爸不在、沒有教養、你爸死是報應」等語指摘王化璞辱罵王化璞及王化錚。繼之甲○○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芝麻」等語辱罵王化璞。甲○○因心有未甘,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邀同其胞弟乙○○至厚達公司前,要求王化璞及其母 任金美 出面處理而在厚達公司前叫囂,適王化錚出面表示任金美不在厚達公司內等語,詎甲○○及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乙○○接續對王化錚辱罵「馬的」、「你毛都沒長齊,不要跟我講這個」、「幹你娘」等語,甲○○則以「乳臭未乾」等語辱罵之,以此方式共同侮辱王化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王化璞、王化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化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化錚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 任金龍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 湯瑞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 任愛美 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 張倚郡 於偵查中之證述。
(九)96年8月24日上午在厚達公司前監視錄影光碟1片。
(十)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二人就96年8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辱罵告訴人王化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6年8月13日接續辱罵告訴人王化璞,另於同日辱罵告訴人王化錚,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辱罵告訴人王化璞,繼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辱罵告訴人王化錚,此4行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任金美之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揭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2條之侮辱、誹謗死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30年5月5日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對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以「你爸不在、沒有教養、你爸死是報應」當面出言侮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及誹謗或侮辱渠等之父 王保華 (已歿)之犯意,辯稱:伊如此辱罵對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及王保華在社會上之名譽並不致有所影響等語。經查:
(一)細繹被告甲○○上開辱罵內容,僅以「沒有教養」、「你爸死是報應」此等抽象之言詞公然謾罵,並未指摘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究如何「沒有教養」之具體事實,至告訴狀載被告甲○○曾指摘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你爸是你們害死的」云云,姑不論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及各該證人於結證時未曾提及此節,縱令被告甲○○確曾如此表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有具體指稱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如何致王保華於死之情節,另因果報應之說源於佛教,其梗概不外「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等等,然此僅係一般民眾抽象之信念,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殊無任何事實或證據可資證明「報應」一說為真實與否,況所謂「因果通於三世」,今世之因果尚無從釐清,又豈能綜觀人之三世以斷其身故究否出於「報應」?是被告甲○○所稱「你爸死是報應」等語,既為抽象信念之表達,而無所謂「真假」可言,殊難認有成立誹謗罪嫌或誹謗死者罪嫌之可能。
(二)國人於辱罵他人時,常以辱及他人父母祖先之方式為之,諸如「幹你娘」、「哭爸」等,然出言辱罵者之真意,均僅在侮辱其所謾罵之對象,非在侮辱其父母,而遭受謾罵者於主觀上往往亦僅認為受辱者為自己而非父母。被告甲○○所為上開辱罵內容,既係出於對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之不滿而為,雖其辱罵之詞句關涉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之父母,然尋思其真意,當僅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化璞、王化錚之犯意。是被告甲○○辯稱伊並無侮辱王保華之意思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尚無違背,應屬可採,是尚難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涉有侮辱死者罪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成立誹謗罪嫌及侮辱、誹謗死者罪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鑫宏
黃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