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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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之前向『 荊德明 』租房子,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來『荊德明』向伊表示原房東不再續租,伊才知道渠係二房東,並承認渠係騙伊,且表示伊先前支付之一萬元,待渠有錢時再返還,後來就聯絡不到渠, 嗣伊 在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遇到『荊德明』,渠就將機車押給伊,並稱待渠有錢時,再向伊索回機車,伊有問渠有無行照,渠說渠沒帶,要伊放心云云。然而,被告與該名自稱『荊德明』之人並非熟稔,僅因租屋而結識,甚且遭渠詐騙錢財,是倘被告確為暫抵欠款而收受該機車,當會索取行車執照以備警方查驗之用,且在曾對其訛騙之『荊德明』表示未帶行照時,衡情,其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之來源,無不起疑之理,竟猶貪圖得以暫抵欠款之利益,率予收受供己騎用,自堪認其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當有認識。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對於被害人尋回失物致增之困難度、該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