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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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彎形刀壹把沒收。
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己○○係夫妻(其後已於民國95年9月14日離婚),二人在臺北縣○○鎮○○路○○○號1樓經營「三鎂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鎂公司」),於93年4月間,經由其公司會計 林金秋 之介紹,將其承攬之社區機電保養工程,轉包予 林金秋之 弟丙○○承作,其後因積欠丙○○工程款未付,而與丙○○間發生債務糾紛並生嫌隙。乙○○乃於93年6月4日以電話聯絡邀約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其上址公司兼住處商談其間債務糾紛事宜,惟因丙○○在外工作,遲至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至乙○○上址住處,經丙○○將車停放在乙○○上址住處前,按鈴均未獲回應,丙○○遂回至車上等候,此際突遭人自樓上潑灑不明橘色液體,滴落在丙○○上開車輛右側前、後玻璃及車門上(此部分乙○○被訴涉犯有毀損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經丙○○下車查看後,再按乙○○上址住處之門鈴,仍未獲回應,憤而腳踢乙○○上址住處鐵門數下,之後經丙○○報警前來處理亦未果,丙○○始離去。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分許止間,在其上址三鎂公司內,接續以該公司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電話,撥打至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語音留言對丙○○、甲○○夫妻二人恫嚇稱「 阿蕙 啊,.....你丙○○.....來給我踹門啦,不要緊啦,你兒子、你女兒.....試試看,.....我恨你,你兒子、女兒.....,從此消失,一命賠一命,三命賠三命,試試看,幹!」「阿蕙啊,你不要以為你丙○○來我們這邊踹門,我沒有辦法放你的線,試試看,你兒子、你女兒在哪裡讀書,.....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我沒辦法對付你,試看看,試看看,不相信大家一命抵一命,不相信試看看。」「阿蕙,.....你今天丙○○在我的門口給我踹門,不要緊,.....你若要這樣,你兒子、你女兒在哪裡讀書,.....大家相遇得到,試看看,你流氓還是我流氓,試看看,你試看看。」「阿蕙啊,你丙○○今天給我踹門啦,你小心一點,.....你叫你兒子、女兒上課小心點,你如果要跟我道歉,最好跟我道歉,不然丙○○、丁○○,都小心一點,你兒子保護緊一點,嘿,不然大家試試看。」「阿蕙啊,請你叫丙○○跟我馬上道歉,要不然死得很難看,你小孩要上學,.....試看看,我敢不敢做,我一命抵一命,你試看看,你試看看,我叫我妹婿處理你們這些小孩,你試看看,幹你娘雞歪,幹啥小,叫丙○○跟我道歉賒喔,要不年我絕對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幹你娘啦,你跟你丙○○講個清楚,給我踹門,.....你若不信你試試看,下個月怎麼樣我不知道,最好叫丙○○給我登門道歉,要不然大家走著瞧。」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語,使丙○○、甲○○夫妻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乙○○之夫己○○因其上址住處遭人噴漆書寫「死」字,懷疑係與其有上開糾紛嫌隙之丙○○所為,因而憤恨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3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攜帶其所有外以報紙包裹之彎形刀1把(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刀械),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丙○○之住處前,持上開彎形刀向丙○○恫嚇稱「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一個人要配你全家」「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經丙○○之妻甲○○、鄰居戊○○等人在場目擊,其後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車轉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丙○○之兄丁○○經營之進達汽車修理廠,手持上開彎形刀,對丁○○稱「叫丙○○不要告我,否則就跟丙○○同歸於盡」等語,要其轉達以恫嚇丙○○,丁○○其後即轉知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指述伊撥打恐嚇電話之時間,伊並不在家,伊並無撥打上述恐嚇電話給丙○○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時間,伊係開車經過丙○○住處,見丙○○手抱著東西在路上走,當時伊僅有減速搖下車窗,要確認該人是否丙○○,當時伊不記得有無與丙○○對話,伊當時亦無帶刀,沒有幾分鐘伊就開車離開,之後伊開車要去板橋市○○○市○○○○路過丙○○之兄丁○○之修車廠,見丁○○站在馬路邊,伊當時只是開車經過,有將車窗搖下,但並未與丁○○對話,但丁○○有講一些話,伊就開車離開,伊與丙○○、丁○○並無糾紛,不知丙○○為何要如此告伊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如被告二人辯稱意旨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4年度偵字第15648號偵查卷31頁、34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8頁),並有偵查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帶1捲及本院96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上開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並不在其住處云云,並於本院勘驗上開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帶後,否認錄音內容女子之聲音係其本人云云,且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做聲紋比對鑑定,此有該局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然查上開撥打電話語音留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等號,均係被告乙○○之夫己○○申請設置在其上址三鎂公司內之電話,此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誤,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三鎂公司之送貨單上所載公司電話號碼亦相符,此有該出貨單附於偵查卷可稽,因此稽之案發當時上開電話語音留言撥打時間係於凌晨1時至4時多許,撥打之電話又係被告乙○○上址公司兼住處之電話,電話語音留言人復係一成年女子,按其當時時地情狀,除被告乙○○外,顯無外人可利用上開電話撥打恐嚇丙○○夫妻,再徵諸上開電話語音留言內容所述稱呼、糾紛情節,亦均與被告乙○○與丙○○、甲○○夫妻間糾紛情狀吻合,況撥打電話之成年女子聲音雖無法做聲紋比對鑑定,然依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所示聲音,與被告乙○○聲音亦屬相似,綜上所述,堪認上開撥打恐嚇電話語音留言之人,應係被告乙○○無訛,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亦據告
訴人丙○○於偵查、審理時指證歷歷(見94年度偵字第15
648號偵查卷31頁、95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偵查卷22至23頁、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丁○○、戊○○等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緝字第2325號偵查卷28至29頁、73至74頁、本院97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上開雖辯稱其並無攜刀恐嚇丙○○及要丁○○轉知恐嚇丙○○等情云云,然查,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攜刀接續恐嚇丙○○及告知丁○○轉知恐嚇丙○○等情,已據告訴人丙○○、證人甲○○、丁○○及戊○○等多人均指證一致吻合,足認案發時被告己○○確有攜刀駕車至告訴人丙○○住處及丁○○之修車廠等處,且徵諸案發當時被告己○○與告訴人丙○○間尚有工程款債務糾紛嫌隙未解,對立衝突日益激烈,而被告己○○與此情狀下,仍攜刀駕車至丙○○及其兄丁○○等處,其動機已屬可議,顯非善意,其所辯案發時係駕車適巧路過丙○○、丁○○等處,稽之常情,亦顯非可採,再核諸上開與其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之在場目擊證人戊○○於偵查、審理所證:案發時在丙○○住處該址二樓,確有見到被告己○○駕車停在丙○○住處前,持金屬利器大聲喊叫等情,堪認告訴人丙○○與證人甲○○、丁○○等指證上揭被告己○○對告訴人丙○○恐嚇等情,應非虛詞,而被告己○○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己○○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乙○○、己○○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乙○○、己○○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上開多次密接之恐嚇行為,均係屬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二人法益,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上開所犯雖僅敘及恐嚇丙○○部分,而未敘及恐嚇被害人甲○○部分,惟依本院勘驗上開電話語音留言恐嚇內容所示,被告乙○○恐嚇對象亦有敘及甲○○(即該內容之「阿蕙」),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漏未敘及被害人甲○○部分,容有未洽,惟依上述此部分與已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爰審酌被告乙○○、己○○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恐嚇情節、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二人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為其等上開宣告行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彎形刀1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按被告己○○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上開與丙○○間之工程款債務糾紛嫌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3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趁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前,欲找乙○○商討債務事宜時,以橘色油漆自住處往下潑灑丙○○暫停放於其住處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前玻璃及車門等處烤漆遭到油漆污損而毀壞,而生損害於丙○○,案經丙○○告訴,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毀損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處理警員 陳地 利、丁○○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進達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不在家,家中僅有伊國小五年級之女兒庚○○與同學 林芸亙 在家,隔天伊返家後,伊女兒告訴伊案發當時在家三樓玩水彩時,有潑灑到樓下他人車子,對方有來踹門,她們很害怕不敢開門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辯護稱上述相同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告訴人丙○○雖指稱其於發覺車子有被潑灑東西,下車往
上查看,有看到乙○○在陽台,乙○○看到其頭往上看,就趕快閃進去云云,然查此情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案發時被告乙○○確實在其上址住處三樓陽台,且依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地,已係深夜,視線不良,況其所指見到被告乙○○所在位置係在三樓高處,距離非近,告訴人所見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再者縱依其所述,被告乙○○案發時確有在其上址住處三樓陽台出現,惟依其所述情節,並未目睹潑灑不明液體之情,是否確係被告乙○○所潑灑,亦尚非可確認。此外,依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庚○○及其同學林芸亙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稱案發時被告乙○○不在上址住處,係其二人玩弄水彩不慎潑灑至樓下告訴人車輛等語,雖依其所述,部分情節未盡相符,且所述情節亦有與常情不合可疑之處,然縱係如此,亦不足據以確認被告乙○○有潑灑告訴人車輛不明液體之事實。又證人即處理警員 陳地利 於偵查中亦僅證述:其到場處理時並未見到乙○○,當天頂樓陽台有一樣漆的痕跡,有看到一個小孩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偵查卷26至27頁),顯亦無法佐證確認被告乙○○有潑灑油漆於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㈡次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車輛上遭潑灑之
液體,是否係油漆尚屬不明,證人陳地利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車輛被潑灑之液體,好像是橘色的漆,但其不清楚究係水彩或油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偵查卷26至27頁),足見現場處理警員亦無法確認告訴人上開車輛究係遭潑灑何物。縱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潑灑之物係油漆,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及證人陳地利於偵查中所述未見車頂有潑灑痕跡等情觀之,可見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潑灑液體之處,多係在車輛右側前後玻璃上,少量沿流至右側前後車門上烤漆,而潑灑在玻璃上之液體縱係油漆,經去除程序,亦對玻璃顯應無損,至潑灑在車門烤漆上之液體,僅有少量,縱係油漆,其去除方法亦非僅有刮除或磨除,尚有特殊去除揮發性油類物質可施用,且其沿流污染濃度、位置面積均甚微,尚難認如此即令其車門整面烤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至告訴人其後雖提出因此而修繕之進達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為憑佐證,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上開車輛經其修車廠處理去除該車遭潑灑之油漆及不明液體,有遭磨損之情,然依上述告訴人車輛沿流至烤漆部分,只有右側前後車門少量部位,且均係微薄細長情狀,縱係油漆須以磨除,然亦僅係微薄磨除,縱有損及烤漆厚度,亦尚難即認該處烤漆全然不堪使用,況依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其處理本件告訴人車輛,亦僅以細砂紙研磨去除,再行打臘回復車漆亮度,顯見上開不明液體亦未將該車烤漆損壞至不堪用之情。綜上所述,縱可確認係被告乙○○潑灑告訴人上開車輛油漆,亦尚未達毀損該車烤漆之程度,要難論以構成毀損罪責。
是依上所述,顯尚難認被告乙○○有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毀損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