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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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再抗告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枝銓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變更清算人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劉枝銓就任後,將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出售予其岳母 許尤秀鳳 ,得款新台幣五百六十二萬元不知去向,劉枝銓顯係以與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之方法侵占再抗告人之資產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劉枝銓是否確將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出售予許尤秀鳳?買賣價格是否背於市價?許尤秀鳳已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得價金有無依法分派?攸關劉枝銓有否依法執行清算事務,自應究明。又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相對人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劉枝銓說明清算進行情形及提出劉枝銓等三十人係屬再抗告人農場場員之證明,相對人上開詢問事項,難謂非關清算事務,劉枝銓倘未據實答覆,能否謂其無違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滋疑問。台中地院就此未予查明,遽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中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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