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 楊啟昌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顏韻育 (原名: 顏秋子 )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和解成立,相對人並已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25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